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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青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青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徐**向其借款2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徐**(乙方)向原告宋**(甲方)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如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是甲方履行了出借款项给乙方的证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附《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被告徐**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注明收款方式为收到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宋**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与利息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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