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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海红与孙*、连云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海红诉被告孙*、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红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使用,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由被告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滞纳金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龙**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孙*(借款方)、被告**业公司(担保方)共同与原告应海红(出借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方陆续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借给借款方作经营周转金使用;自收到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追索该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滞纳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方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另从违约之日起支付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应海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其中现金伍万元整¥50000。”被告孙*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时注明其本人收款账号及开户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2个月的利息。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龙**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且为孙*控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条、交易明细清单、工商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海红与被告孙*、龙**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总额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及滞纳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业公司为被告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龙**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海*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连云港**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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