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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卞**、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盐城城南支行)、原审被告袁*、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行盐城城南支行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袁*、夏**与中行盐城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行盐城城南支行授予袁*、夏**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银行卡(卡号:62×××83)信用额度180000元,期限3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袁*、夏**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J×××××)抵押给中行盐城城南支行。同日,卞**又与中行盐城城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袁*、夏**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7日,袁*、夏**通过信用卡将180000元支付给汽车经销商。贷款发放后,袁*、夏**自2014年9月起未能按期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袁*、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5000元(到期本金35000元、未到期本金100000元)、利息1628.37元、滞纳金5854.97元,合计142483.34元及自2015年3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2、袁*、夏**承担律师费8200元;3、卞**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中行盐城城南支行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袁*、夏**、卞启军原审均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袁*、夏**(甲方)与中行盐城城南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乙方因甲方申办信用卡(购买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在甲方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足额款项,银行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银行卡帐户逾期60天后,银行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的,不予退还手续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甲方以所购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卞启军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均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载明,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袁*、夏**与中行盐城城南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袁*、夏**以所购大众牌夏朗车(作价268000元)作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下称“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8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中行盐城城南支行与卞**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卞**为袁*、夏**与中行盐城城南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行盐城城南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盐城城南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卞**不得以此抗辩。

2013年10月18日,袁*、夏**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其购买的大众牌夏朗轿车(牌号苏J×××××)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盐城城南支行。2013年11月7日,袁*、夏**用其62×××83信用卡将180000元支付给盐城诚**有限公司,用于付款的签购单显示袁*、夏**用该信用卡还款的首付金额应当是5000元,月付金额5000元,袁*、夏**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袁*、夏**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6日,袁*、夏**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35000元(到期本金35000元、未到期本金100000元)、利息1628.37元、滞纳金5854.97元,合计142483.34元。中行盐城城南支行催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还查明,中行盐城城南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支行与袁*、夏**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卞**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中行**支行发放借款后,袁*、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行**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其要求袁*、夏**偿还尚欠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中行**支行因借款人未及时在信用卡账户存入当期应还款项,导致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中行**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200元,代理费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要求袁*、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夏**以其自有的苏J×××××牌号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中行**支行有权要求以上述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卞**为袁*、夏**向中行**支行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中行**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现袁*、夏**未能按期还款,故中行**支行要求卞**对袁*、夏**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卞**对上述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可向袁*、夏**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袁*、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行盐城城南支行贷款本金135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利息1628.37元、滞纳金5854.97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二、袁*、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行盐城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8200元。三、如袁*、夏**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中行盐城城南支行对抵押物即袁*、夏**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卞**对袁*、夏**向中行盐城城南支行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卞**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袁*、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5元,由袁*、夏**负担。

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上诉人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系伪造,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中卞**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名,所以本案中卞**不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定卞**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基于中行盐城城南支行与卞**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卞**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但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签字均系伪造,不应当作为审理本案证据使用,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卞**作为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鉴定笔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中行盐城城南支行答辩称:本次担保是卞**本人所为,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行盐城城南支行提供了盐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盐城**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材料均是卞**自己向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为袁*、夏**提供担保是其本人自愿的,担保是真实有效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卞**的申请,本院就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卞**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卞**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这几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上诉人为本案中的担保而提供的证明,而是以前委托夏**为其办理工商银行的贷记卡提供的材料。当时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是一份盖有公章的空白的材料,抬头和内容都非上诉人本人所写。卞**认为其没有签过字,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行盐城城南支行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担保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中卞**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卞**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卞**自愿为袁*、夏**与中行盐城城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合法有效。在袁*、夏**不依法偿还欠款时,卞**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卞**上诉提出其未在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对卞**在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中卞**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故应当认定担保系卞**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卞**虽然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出司法鉴定程序存在问题、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具体理由,也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卞**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合计7214元,由上诉人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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