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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与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商行)与被告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借款6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谢**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271.6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谢**与贷款人淮**订立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向贷款人**桥支行借款6000元。2013年1月29日,贷款人**桥支行向被告谢**发放借款6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人**桥支行向被告谢**发放借款后,被告谢**已偿还利息1272.79元,2014年6月14日偿还本金4728.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商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桥支行与被告谢**之间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桥支行与被告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桥支行依约向被告谢**发放6000元借款后,被告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淮安**桥支行系淮**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淮**商行要求被告谢**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应偿还原告淮**商行借款本金1271.68元及利息(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71.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272.79元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如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1.68元及利息(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71.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272.79元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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