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与响水**有限公司、响水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与被告响水**有限公司、响水县**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冯**、陈**、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盐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响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9244502.88元,利息949305.6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承担诉讼费8796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响水**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响水**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响国用(2008)第18457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响水县**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冯**、陈**、杨**、林**对被告响水**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被执行人响水**有限公司、响水县**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冯**、陈**、杨**、林**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于2015年3月3日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日盐城**民法院依法指定我院执行。

在执行中,依法扣取被执行人存款7158元,扣取被执行人杨**1185元,被执行人杨**承诺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依法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其方案,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承诺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依法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其方案,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承诺还款义务,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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