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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2月6日,周**、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刘**追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时我在场,周**、张**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立据为40000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28000元。另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超出的钱作为律师费等追款费,如按期偿还则按30000元归还。2014年2月,借款人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了4000元。后借款人去向不明,原告便向我追款,我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先后4次汇款计5000元;2014年3月18日,阜**院执行局扣划了我的工资,我领了生活费,又添加了200元,凑5000元让原告的工作人员小祁带给原告;2014年9月,原告让我立20000元的借条来还我担保的钱,后原告凭该借条起诉,扣划掉我的住房公积金20000元;2014年8月16日,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小祁1500元;另原告让小祁从我处陆续拿走3500元。综上,我已归还35000元,我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周**、张**向原告陈*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月利息2分,借款用于购产品,此借款已于本借条签字时收到肆万元整。”被告刘**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另约定:“担保人承诺:本人对以上借条内容清楚明白,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本借条保证人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嗣后,周**、张**去向不明,原告遂向被告刘**追要借款。因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还款的金额为10000元,分别是: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被告分4次通过银行汇款15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2014年3月18日,在本院执行局被告还款5000元。其余被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原告表示不认可,对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汇款单4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周**、张**向原告陈*借款,被告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刘**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以及在本院执行局还款的5000元表示认可,应按先还利后还本的顺序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刘**辩解案涉借款实际交付本金为28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在案涉借据中对收款金额已注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提出原告另外让其立下20000元借据来还案涉担保的借款,原告凭该借据起诉,判决生效后,执行时扣划了其20000元的住房公积金的辩解意见,对此原告陈述扣划的款项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多次交付款项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小*以及借款人向原告汇款4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已归还的1500元、5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10000元按先还利后还本的顺序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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