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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汇**份有限公司与杨**、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公司”)与被告杨**、陈**、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星工程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五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民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杨**、陈**与汇民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汇民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2.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五星工程公司、李**同日与汇民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杨**、陈**履行借款合同应支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杨**、陈**、五星工程公司、李**按约还款,汇民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2、被告杨**、陈**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五星工程公司、李*对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杨**、陈**应支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陈**、五星工程公司、李*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归还部分利息,而且是在发放贷款当天就归还了部分利息,目前无法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应诉、答辩。

被告五星工程公司、李*一致辩称:借款是事实,李*帮杨亚宗代为偿还了几笔款项,其中于2015年1月6日代杨亚宗归还本金5000元,要求汇**公司拿出总账出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杨**、陈**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汇民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64号,约定:杨**、陈**向汇民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由五星工程公司、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汇民农贷保字(2012)第613号。

同日,以杨**、陈**为债务人,汇民贷款公司为债权人,五星工程公司、李**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民农贷保字(2012)第613号,约定五星工程公司、李**杨**、陈**与汇民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64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天,汇**公司向杨**、陈**发放了借款60万元。

借款发放后,李*于2015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

因杨**、陈**未归还其余部分的本金及借款的利息,五星工程公司、李**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汇民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2015年4月8日,汇民贷款公司向杨**、陈**、五星工程公司、李*邮寄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四人进行还款。

2015年10月20日,本院根据汇民贷款公司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杨**、陈**、五星工程公司、李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汇民贷款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EMS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陈**差欠汇民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汇民贷款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的数额,李*陈述其于2015年1月6日代杨**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审理中汇民贷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5000元应作为李*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故本案杨**、陈**所欠借款本金应为595000元。

关于汇**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1%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五星工程公司、李*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杨**、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陈**追偿。

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95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东台**有限公司、李*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杨**、陈**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台**有限公司、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台市汇**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8737元,由原告东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元,由被告杨**、陈**、东台**有限公司、李*共同负担18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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