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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与孙**、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史**、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孙**、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孙**向原告(凌桥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6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史**、孙*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孙**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4462.53元);2、被告史**、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大银辩称:李**让孙大银去银行帮他做50000元贷款,钱实际是李**用的,李**家里人承认这笔钱,但是无力偿还,孙大银也无力偿还。

被告孙*辩称:李**找孙*说用孙**名义做贷款,让孙*作担保,孙*一直以为钱还了,今年才知道没有还。原告诉状写2013年做贷款,孙*根本不清楚。

被告史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孙**、史**、孙*与原告签订了《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孙**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史**、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年利率为12.62%。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4462.53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史**、孙*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应该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该知道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孙**借款后将款项给他人使用是借款人的权利,但其作为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贷款的责任,故对被告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为孙**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贷款于2013年1月16日发放,因此孙*应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债务人孙**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史**、孙*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大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4462.53元);

二、被告史**、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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