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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和被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怀卓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向文辩称:借条是我签字不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严**夫妇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严**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单**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向原告单怀卓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严**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向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怀卓借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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