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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正梅诉被告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申*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状中曾列**、徐**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吉*、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正梅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申*贵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申*贵辩称:借款时,原告预扣1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现金47500元,我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款的借据属实,但案涉借款被徐**所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贵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于正*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借款预扣利息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正*与被告申*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贵经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贵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预扣利息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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