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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是物业公司经理,拖欠保安、保洁工人三个月工资,工人要罢工,原告主动借玖万元给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现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江**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江**人民币九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杨**,2015.4.13.”。原告将现金90000元交付被告。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江**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已预交),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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