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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施海军借徐**50000元,约定在2012年7月17日前偿还,并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承担借款利息外,还承担以借款未偿还的本息为基数的日1%的罚息。陈**为施海军的借款作担保,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施海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施海军与陈**向徐**申请展期到2012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展期到期后,经追要,施海军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徐**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与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施**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徐**、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施**辩称,其虽立借据,但未收到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明,施**于2012年4月18日借款后,到期未能偿还,又向徐**申请展期还款,之后又偿还了20000元,施**上述一系列行为,充分证明了施**借款的事实,故施**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徐**要求施**承担约定的利息,逾期并承担日1%的罚息的约定过高,高于法律法规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利率调整至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徐**3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利息的计算:30000元为基数,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012年10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施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无论是徐**还是惠*担保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案涉5万元借款已实际出借和交付;2、我方于2012年2月26日向惠*担保公司还款的2万元是受徐**和惠*担保公司胁迫所还,同时惠*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条可证明实际出借人不是徐**;3、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引用我方经过质证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刑二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人徐**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成立阜宁**有限公司,同年9月6日起在阜宁县××大街对外营业,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要经营业务。被告人徐**聘用钱增余(另案处理)为门市负责人,聘用被告人施*为会计,另聘用十余名业务人员,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一倍左右的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阜宁县公安局施庄派出所出具了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徐**与施**因债务纠纷发生过两次纠纷。民警进行了调解和现场批评教育。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5万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经查,案涉5万元借款并非数额巨大的借款,施**已偿还了2万元借款,并在2012年7月17日再次出具确认其借到徐**借款5万元并申请展期的借条。虽然徐**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但该记录载明的接警时间均为2014年,而其还款2万元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26日,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还款时受到了达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程度的胁迫,故施**偿还部分借款并再次出具延期借条的行为,可以证明施**已认可收到徐**5万元借款。此外,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阜宁**有限公司由徐**成立并对外营业,故徐**以阜宁**有限公司名义向施**出具2万元还款收条,符合实际情况,且施**亦表示未向阜宁**有限公司出具过借条,故上述2万元还款收条并不能得出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非徐**的结论。

综上所述,施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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