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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24%,并用博大新城西沿街B楼2302室房屋网签在原告名下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会计刘**到东方农村商业银行龙河分理处,将50万元存入被告会计刘**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被告按约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给原告,共计支付12万元,之后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答应用车位或售房款进行偿还,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朱**(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担保方式为以甲方现有可销售房屋(在建工程)网签合同抵押,抵押物为连云港**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南路68号“博大新城”B2302室,网签房产的总价值约为98万元,借款本息还清后,甲乙双方共同做好网签合同的退房手续。同日,原告朱**与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沿街B楼2302室房产,双方同时办理了商品房网签登记手续。后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办理,因而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朱**转账50万元借款,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并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商品方买卖合同、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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