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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

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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