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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1.5分,在2015年3月21日付息900元,6月21日付息900元,8月21日付息600元后,既未付息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流向原告支付2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杨*流向原告程**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三个月利息900元,6月21日支付三个月息900元,8月21日支付两个月息600元。此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流向原告程**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流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被告已付的利息不予抵扣本金。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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