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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戈**、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镇人,早熟识,也常有交往,被告是做市政建设工程的老板。2014年1月中旬,被告央求原告拆借点资金给他,说是承包的工程垫资数巨大,周转资金断链,为解决朋友的难处,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从他人手中转借与被告1200000元,后又陆续借与被告多笔资金,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借与被告的本金已累计达1548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期。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诿说应结工程款没到位,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8000元,约定利息185760元,逾期利息以每月30960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8000元,约定利息185760元,逾期利息以每月25800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并非不愿偿还借款,而是工程款一直被拖欠,无法结算,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将两张申请人为陈**,收款人为薛**,金额分别为壹佰万圆和贰拾万圆的本票交予被告。同日,被告持本票去苏**行,取得借款本金120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48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由陈**出资壹佰伍拾肆万捌仟元整借给薛**,双方协定利率为每月叁万捌仟柒佰元整(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到期后是否续借双方协商再定”。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1月签署的借款协议已将所有的借款本金纳入其中,原告不再就2014年1月2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还款,并且,原告明确,因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按照年利率24%主张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本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48000元未归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后原告起诉时按照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48000元、利息1857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4元,减半收取10202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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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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