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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政诉被告徐*、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政、委托代理人马**、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8万元。两被告在共同出具借据后,被告只归还本金79.5万元,余款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8.5万元,利息94.98万元,逾期利息8.21万元(算至2015年5月25日,逾期顺加)。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5日前的利息477200元,按1.5%的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4月26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徐*、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共同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海纳百川董事徐*今借赵**人民币298万元,月息0.5%,按月付息。特此证明。借款人徐*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2014年4月25日,徐*在该借据上加注以下内容:“已还本金伍拾万元正,利息肆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正后续偿还月利息按1.5%算,还款日期2015.12.31号”。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被告徐*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在2012年4月份,原告出差经过被告徐*处,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月付息。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2月4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徐*借款九笔共计人民币298万元。后由于经营上原因,徐*到高邮来找原告,要求降低利率,月息按1.5%,并在2013年4月25日重新打了借条,借款人署名为徐*,并加盖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印章,作为共同债务人。至2015年5月25日止,徐*偿还本金共计79.5万元,利息一分未付。徐*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认可,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98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

另查明,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名称为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经营场所为宜兴环科园兴业路18号,经营者为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档案中所附的租赁协议的抬头处的承租方(乙方)为张**,涉及的房屋包括兴业路18号的房产,在落款乙方处签名的有张**、蒋**。而宜兴**姻登记处出具的资料显示:徐*与蒋**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徐*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书、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被告徐*亲笔书写,内容明确表述为其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存在违法或其它应认定无效的情形的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2、涉案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5%。借据中,虽约定月息0.5%,但该利率标准仅相当于人**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连普通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都达不到,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原告对此解释为系笔误,而被告徐*在2014年4月25日备注的内容中已明确双方约定个利率为月利息1.5%,且其在本院与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5%。

3、涉案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18.5万元。原告自认至2015年5月25日止,徐*偿还本金共计79.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18.5万元;被告徐*虽在调解时提出,具体帐在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处,其对尚欠本金数不清楚,但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18.5万元。

4、关于蒋**与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的关系。原告认为,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蒋**与其丈夫徐*共同经营了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它经济组织的日常经营信息庞杂,他人无法全面掌握,其也没有全面公开的义务;但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信息系其必须公开且经其确认的信息,无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为真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租赁营业用房应为经营者经营中的重大事项,蒋**在涉及租赁营业用房的协议中与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的登记经营者张**共同在承租方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参与了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故本院依法认定蒋**实际参与了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的经营。

5、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在本案中的责任。借据的内容虽与其无直接关系,但其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在无证据证实系其它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人应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与被告徐*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6、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借款本金尚欠218.5万元,前文已作出认定;2014年4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徐*已在借据中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从2014年4月26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218.5万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算,因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185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25日前的利息4772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2185000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40元由被告徐*、宜兴环科园海纳百川娱乐会所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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