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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王*、徐*、任*、陈*、王*、赵*、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王*(同时作为被告徐*委托代理人)、任*、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任*、陈*、王*、赵*、王*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王*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王*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

4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王*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20日。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且其个人对外所负债务数额较大,自己生产经营的康美**公司现已关停,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被告徐*、任*、陈*、王*、赵*、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

2、借款借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跟某行借款是事实,当中持续了很多年。在我企业正常运转情况下是按时还款付息的。由于一些原因导致企业倒闭了,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及时把这个款还掉。担保人也是跟我相处多年,对我的信任才来担保的,从我跟某行合作这么多年来说也是讲信用的,我不能因为这个事情牵连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因为我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某行考虑这一点,在时间上对我考虑一下。

被告徐*辩称:我们会积极还钱,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

被告任*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同意王*刚才的意见。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请求法庭以及原告给予被告王*一定的时间积极还款。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向被告王*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贷款,被告徐*、任*、陈*、王*、赵*、王*某为被告王*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在前述时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前述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另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应被告王*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年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至原告起诉时,虽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但因出现其经营企业倒闭的情况,该情形足以影响借款安全。且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任*、陈*、王*、赵*、王*某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任*、陈*、王*、赵*、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本案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10870元,由被告王*、徐*、任*、陈*、王*、赵*、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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