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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邗江支行与刘**、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支行)与被告刘**、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靖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支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江**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原告申请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汇至被告刘**所持“易贷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已逾期4期未归还借款。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赵**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分期付款余额本金99866.37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2032.01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江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个人卡易贷业务申请书、《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易贷卡”帐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申请办理“易贷卡”,上述借款通过该卡账户支付,并用该卡分36期归还贷款;

3、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刘**拖欠本息的情况;

4、《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预留了文书送达地址;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6、收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的主体适格,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赵**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因日常消费向原告申请个人卡易贷业务,约定申请额度为15万元,申请期限为3年;申请人授权江**行将本人贷款账户上的款项直接划至易贷卡在江**行开立的“易贷卡”借记卡账户,并授权将贷款应付本息在本人“易贷卡”账户上直接自动扣帐支付,直至本人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

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邗江个(2014)贷字第0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支付最高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单笔借款支用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或相关协议之约定执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还款账户、方式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或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可以停发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

同日,被告刘**将其向原告申请的卡号为62×××50的“易贷卡”开通“卡易贷”自主借款、自助还款功能,用于归还上述分期欠款。《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载明:凭“易贷卡”在网上银行(专业版)进行自主借款、自助还款;借款利率为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单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该笔借款采取固定利率,单笔借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人**行调整基准利率,该笔借款利率将于下年初调整。

同日,被告刘**就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载明:“送达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

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刘**已逾期分期本息4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866.37元及利息2032.01元。

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服务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在办理上述借款的当时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并经原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卡易贷业务申请书、《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易贷卡”帐号、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卡易贷”业务申请书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的自助申请按约向被告发放了额度贷款,但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赵**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邗江支行与被告刘**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

二、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支付贷款99866.37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2032.01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江支行律师服务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刘**、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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