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与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州琼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与被告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戴**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向原告申请30万元分期付款用于家庭装修,申请期数为36期,原告收取本金的15%作为手续费。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戴**以其名下的江苏**州信用卡通过逐期等额分摊本金的形式归还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分期付款余额本金230850.03元、利息及费用(利息、费用截至2015年7月28日为6777.37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0850.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花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业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之间存在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预留了文书送达地址;

2、银行卡复印件、放款申请表、账户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

3、办理信用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用于归还上述分期贷款;

4、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登记表、账户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

5、《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宝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江苏**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戴**签订《江苏**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戴**向原告申请分期本金30万元用于家庭房屋装修,申请期数为36期;分期本金按被告所申请期数平均分摊,每期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帐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帐单日开始逐期收入账,从被告江苏**信用卡账户扣收。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均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戴**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分期本金一次性从被告江苏**信用卡账户扣收,并要求戴**按时还款,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就上述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预留了相关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该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告戴**将其2014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的卡号为62×××34的聚宝信用卡用于归还上述分期欠款。《江**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若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江**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费用。

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戴**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戴**共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230850.03元、利息1689.16元、费用5088.21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7000元律师费,该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业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银行卡复印件、放款申请表、账户流水、办理信用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登记表、账户明细表、《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戴**发放贷款后,被告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该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分期本金一次性从被告戴宝**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并要求戴**按时还款,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戴**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与被告戴宝兵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

二、被告戴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州琼花支行给付贷款本金230850.03元、利息及费用(利息及费用截至2015年7月28日为6777.37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0850.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戴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州琼花支行给付律师服务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64元,由被告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