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王*、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王*、谭**、程*、王**、蔡**、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531.82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谭**、程*、王**、蔡**、王**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程*、王**、蔡**、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元,由王*负担。此款已由农商行垫付,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其给付。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王**、蔡**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蔡**名下的机动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已发现的财产采取了查控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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