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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徐*、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耿**诉称,耿**与袁*、徐**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袁*、徐**三次向耿**借款共计17.1万元,有借条为证,其中7.1万元为两人共同借款,10万元为袁*借款、徐*担保。嗣后,耿**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袁*、徐*偿还此款。

一审法院查明

袁*、徐*在一审审理中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袁*、徐*向耿**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耿**贰万壹仟元整(¥21000)袁*徐*”;2012年7月24日,袁*、徐*向耿**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袁*徐*”;2013年3月12日,袁*向耿**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耿**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袁*担保人:徐*。”此后,耿**向袁*、徐*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徐*向耿**借款17.1万元,徐*对其中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耿**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袁*、徐*应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缺乏诚信。提供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袁**偿还耿**借款17.1万元。徐*对其中的7.1万元承担偿还责任,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三张借条上“徐*”的签名均是伪造的,并非徐*本人所签。另徐*一审未到庭是因为未收到开庭传票。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耿**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涉案三张借条上“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袁*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耿**依据借条向袁*、徐*主张涉案债务,徐*二审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徐*辩称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但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该事实有徐*的父亲徐**签字代收的传票送达回证及原审法院在徐*住所地门牌号前拍摄的传票照片为证,故对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到二审再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被冒名提供担保的普通人的正常反应,故对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徐*的抗辩理由不能引起对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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