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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诉称:金*刚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向胡**借款30万元,并以其车辆行驶证进行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5分,后金*刚未予偿还,故胡**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金*刚偿还其借款,诉讼中,王**承诺由其担保还款,要求胡**撤诉,胡**撤诉后,王**未履行承诺,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刚、王**共同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1.7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原诉诉讼费、保全费5228元,合计3222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刚辩称:1、胡**实际借款金额为18.9万元,并没有30万元;2、承兑汇票未扣除贴息,要求扣除贴息后再计算金额;3、承担原诉诉讼费及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辩称:1、同意金**所说的实际借款金额;2、个人买卖承兑汇票是非法经营行为,也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必须是书面的形式,不能是口头的形式;4、王**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金**向胡**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该借条下面另书写:行驶证抵押,苏LD-5710。后胡**向金**索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偿还其借款,诉讼中,王**介入调解,劝解胡**撤回对金**的起诉,后胡**撤诉。胡**撤诉后,向王**、金**索要借款,王**、金**未给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关于借款金额,金**陈述:2014年1月23日前其收到胡**金额为1.9万元的承兑汇票及3.1万元的现金,2014年1月27日,其收到胡**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及金额为8.9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实际只收到胡**借款18.9万元,其余借款金额胡**并没有给付。关于借条上借款金额30万元的形成:借款本金18.9万元加上利息113400元(按月利率1角计算,6个月利息为113400元),刚好是302400元,再将2400元扣掉。而胡**则陈述:2013年12月,金**就曾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3日,其给付金**现金3万元,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月27日,其给付金**1.7万元现金,金额为1.9万元的承兑汇票,金额为8.9万元的承兑汇票,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共计给付金**借款本金28.5万元。关于借条上借款金额30万元的形成:因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故将1个月的利息1.5万元在30万元借款本金中提前扣减。

原审审理中,胡**陈述王**对金**30万元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未提供书面担保手续。而王**则陈述其没有为金**3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仅承诺胡**撤诉后,其将监督金**还款,如果金**不还款,其愿意承担胡**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另查明,胡**第一次诉讼,承担诉讼费3008元、保全费217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9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金**向胡**借款的事实,有胡**提供的金**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借款金额,金**虽只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8.9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全额,故对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金**要求借款金额扣减承兑汇票中贴息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贴息金额,故对其观点,依法不予支持。胡**在庭审中自认,金**虽向其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但其仅给付借款本金28.5万元,1.5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故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28.5万元。3、关于利息,金**出具给胡**的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胡**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金**亦在庭审中陈述利息按月利率1角计算,故胡**要求金**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胡**要求王**对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对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胡**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王**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胡**第一次诉金**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应偿还胡**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应给付胡**人民币91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录音证据能充分证明王**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审判决未予采信是错误的。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需要书面约定,且从本案录音证据中得不出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原审被告金*刚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胡**提出王**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口头担保,并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王**认为胡**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称其只是承诺胡**撤诉后,将监督金**还款,若金**不还款,其愿意承担胡**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对此王**亦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胡**仅向其主张过上述费用,而非涉案借款。在王**否认提供担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胡**要求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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