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舒**与兴业银**镇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舒**因与被上诉人**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汤**、舒**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10月8日,汤**、舒**向兴业**分行申请一笔贷款280万元,扣去保证金28万元,实际拿到贷款252万元,不料在兴业**分行处变成了两笔贷款。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该撤销另一笔贷款合同,同时贷款合同没有注明利率标准,所以汤**、舒**只能按基准利率6%支付兴业**分行利息;多付担保费67200元;造成汤**、舒**征信记录负债率达800万元,无法向其他银行融资,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为维护汤**、舒**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兴业**分行提供的252万元的质押贷款合同;二、兴业**分行退还多扣的贷款利息、侵吞存款及利息、存贷利差计123339.9元,并赔偿损失115779.9元,合计239119.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兴业**分行在一审时辩称:兴业**分行向汤**、舒**总计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在2013年10月8日,兴业**分行与汤**、舒**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发放了28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第二笔在2013年10月9日,兴业**分行与汤**、舒**签订了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向汤**、舒**发放了250万元个人质押借款。两笔贷款的利率均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一笔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另一笔第三条明确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这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汤**、舒**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汤**、舒**(债务人)分别与兴业**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分行向汤**、舒**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80万元的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10月8日。

同日,汤**、舒**与兴业**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兴业**分行向汤**、舒**提供28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10月8日,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约定放款给泰州市海陵区加达陶瓷经营部。

2013年10月9日,汤**、舒**(债务人)分别与兴业**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兴业**分行向两汤**、舒**提供252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10月9日,用途为消费,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汤**、舒**以280万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分行依约发放了相应借款。现上述两笔借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汤**、舒**与兴业**分行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故对汤**、舒**对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兴业**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汤**、舒**也已依约清偿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汤**、舒**现主张兴业**分行返还利息并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汤**、舒**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与诉求不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吞我的存款,而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有关贷款的条文,且一审法院对重要证据银行卡账单未作审查。2、被上诉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被侵吞的存款利息,赔偿没取得的贷款损失,并返还上诉人多扣收的利息和供货合同失效造成的损失。3、为节约司法资源应追加镇江市新**资有限公司、刘**、高**、陈**、舒**为共同被告。4、解除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50万元的贷款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江分行答辩称,2013年10月8日,我行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行提供280万元授信,同日我行与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提供280万元贷款,用途为供货,约定放款给泰州加达陶瓷经营部,我行严格要求规定,将280万元支付给泰州加达陶瓷经营部。有转帐等作依据。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提供了252万元借款,其以280万元定期存单作为担保,我行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我行严格按要求并未发生侵占客户存款的事实。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也是上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述骗取的情况。且上述二笔贷款上诉人均已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汤**、舒**分别与被上诉**江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用途为购货,约定收款人为泰州市海陵区加达陶瓷经营部。上述两份合同均由汤**和舒**签名,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泰州市海陵区加达陶瓷经营部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于同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贷款打到泰州市海陵区加达陶瓷经营部的账上。因此,该笔280万元的贷款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完毕。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汤**、舒**又与被上诉**江分行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以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物向被上诉人质押借款252万元,该合同由汤**、舒**共同签名。质物清单记载的质物为存款人为舒**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款金额为280万元,该质物清单由汤**、舒**共同签名。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该笔贷款。上述280万元借款,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还清;252万元借款,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还清。本案正是由两份借款合同及质押的存单引起,上诉人认为只有一份借款合同,要求返还的也是借款利息和存款利息之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确实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280万元的存单也是由舒**于2013年10月9日存入3200500元后,同日又转取280万元后开立的存单,汤**、舒**也在质物清单上签字。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有关借款的法律条文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2、从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看被上诉人并未多收取利息,28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也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上诉人的经营如有损失也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还要求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及认定案外合同无效,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两项要求,二审程序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汤**、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