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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薛*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薛*于2009年8月18日在镇江市润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陈**与张*通过微信相识,随即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陈**先后八次给付张*87825元(其中七次向张*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5支付82900元,一次4925元支付给户名为张**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底至2014年初,张*向陈**提出分手,双方男女朋友关系结束。2014年1月,陈**向张*提出归还上述款项,或者出具借条,遭到张*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就双方之间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陈**仅提供向张*转账和现金存款凭证,除其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张*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予以否认。综合考量陈**向张*支付款项时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索要款项时男女朋友关系结束等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基于借贷合意而借款,因此,对陈**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其要求张*归还借款878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一审时抗辩相同,认为:已有证据证明向张*支付87825元,且张*也认可收到。而张*并没有提供上诉人拿货的任何凭证。张*所举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供的手机录音中张*明确表示会还款,这显然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一审以男女朋友关系存在来否认借款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男女朋友之间不能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薛*共同偿还8782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薛**到庭,亦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陈**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有,银行支付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陈**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有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款两个要件,如果缺少借贷合意,则不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陈**要求被上诉人张*归还借款,仅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的记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经查,陈**在多次付款时与张*确实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且陈**在庭审中认可,在与张*相处时,对张*系有夫之妇明知。陈**不止一次而且八次向张*付款,却没有让张*出具一张借条。仅有银行付款凭证,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付款原因,即借款事实没有确定性。况且张*在一审中称,其经销化妆品,陈**从其处多次拿货推销,打通人脉关系,此辩称更使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男女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很难确定为借贷关系。如若确定为借贷关系,不仅依据不足,还有可能导致有伤社会风化的后果。此外,张*之夫薛*,既没有与张*共同借款,也没有用此款项,且与陈**素不相识,陈**要求薛*与张*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陈**提出其与张*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请求改判张*、薛*共同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陈**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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