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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与谭*、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谭*与杨*向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450000.00元整。”后谭*与杨*未能还款,戎**诉至法院,要求谭*与杨*归还借款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谭*与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谭*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证人吴*的当庭陈述,谭*与杨*系通过其找到戎**商量借款事宜,借条的出具和款项的交付系在其办公室完成,借条所用纸张也是其所提供,其亲眼见证了借款的全过程。其次,对杨*进行调查询问,杨*对借款事实认可。再次,谭*认为借条上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戎**要求谭*与杨*偿还4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确定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谭*、杨*向戎**归还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一审时抗辩相同,认为借条上不是本人签名,未与杨*共同向戎**借款,并申请对借条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戎**答辩称,借条上签名是谭*本人所签,但上诉人谭*一直拒绝承认,对此杨*也予以认可,证人吴某也出庭作了相关事实的陈述,然而谭*在事实面前仍不承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谭*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签名是否为谭*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的《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检材“谭*”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即借条上的签名为谭*所签。

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戎**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结论均无异议,证明借条上是谭*签名,也证明谭*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以下事实:谭*与杨*通过吴*介绍向戎**借款,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好,于2013年12月28日,在吴*办公室由谭*书写借条并由杨*签名后交给戎**,戎**将45万元现金放在桌上交给谭*。

对借款事实杨*在一审作如下陈述:我与谭*是朋友,当时谭*想购买一批镜片缺少资金,我就找到吴*,吴*找到戎**,当天在吴*办公室,有本人、谭*、吴*和戎**在场,谭*先打好借条,戎**拿了45万元现金交给了谭*,戎**叫我也在借条上签字,我就签了。借条上除了杨*两个字是我写的,其他都是谭*写的。

证人吴*在一审庭审中作证称:当时杨*与谭*看中博**公司的一批镜片想买下来,后来通过我找到戎**借了45万元,当时说好三个月内把本金还给戎**,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还。借款和借条都是在我办公室借的和写的,当时包括我在场戎**、谭*和杨*4人,45万元是现金交付的。谭*是做镜片外贸业务的,杨*只是帮忙。我看见杨*和谭*在借条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谭*与杨*是否共同向戎**借款45万元。

本院认为,谭*与杨*向戎**共同借款45万元,有谭*出具的借条及杨*在借条上签名,有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谭*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但经司法鉴定确系谭*所签。因此,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谭*与杨*向戎**借款45万元事实存在。故上诉人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借款事实,认定谭*与杨*向戎**借款45万元,判决谭*与杨*共同归还,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鉴定费5670元,合计14058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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