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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许**、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孙**、许*、周*因与被上诉人任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孙**、许*、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任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许**、孙**、许*、周*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许**、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许*、周*作为担保人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借据上由许**、孙**、许*、周*签名,借据备注中载明:借款月综合服务费、利息为每月4%;息金和本金到期一并归还。同日,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工商银行账户62×××02汇入95.5万元,许**、孙**当日共同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整,转账玖拾伍**仟元整,合计壹佰万元整。借款后,许**、孙**按约定向任*支付利息,每次4万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3日、8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月3日、12月3日、2014年2月3日、3月3日、4月4日、6月3日、7月3日、8月3日共12次。2015年4月27日,任*起诉要求归还本金88.4195万元,未付利息16.5039万元及之后四倍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孙**共同借款100万元事实,有借据、收据及汇款凭证为凭。现已过还款期限,任*有权向许**、孙**主张偿还款项。从现有证据来分析,许**、孙**关于任*并非实际出借人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虽然借据中约定利息与本金到期后一并归还,但双方并未约定不能提前偿还利息,且法律也不禁止提前偿还部分利息。因此,许**、孙**提前偿还部分利息并无不当。但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综合服务费、利息合计为每月4%,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不予保护。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许**、孙**实际按每月4万元支付共12次。每月4万元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至2015年6月3日止,冲抵后本金为768180.81元。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应支付利息142658.54元。之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对许**、孙**关于向任*本人之外偿还的款项属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抗辩,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不予采纳。许*、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许**、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许**、孙**向任*归还本金768180.81元,支付2015年6月3日前的利息142658.54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许*、周*对许**、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许**、孙**、许*、周*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孙**借款之后共支付23笔利息计92万元和5000元服务费,其中有支付给任*,也有支付给谈*、谈静*,也有王*在典当行柜台收取的,其在庭审中要求上述人员到庭作证,均未出庭,其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亦未得到准许。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利息支付的实际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借款事实应当由出借人即任*出庭说明,而任*并未出庭作说明,使本案事实未查清就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3、借款人许**、孙**是向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典当行)借款,是与汇鑫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该行应当是本案诉讼主体。而借款人从未与任*见过面也未与她签订过借款合同,并不认识。一审认定任*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4、因与任*未见过面,那么一审认定借款当日应上诉人要求给付现金4.5万元,上诉人是谁,应谁的要求,一审并没有查清就认定4.5元现金交付是本金。该4.5万元根本未交付,实际上是扣除的利息,而要求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而已。4、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王*、谈静*、潘敏**当公司职员,法定代表人任**身份信息证明与任*系亲属关系,与王*、谈静*、潘**公司从属关系,故应当认定向他们支付的利息是向任*支付的。一审未认定该部分利息错误。5、一审对超过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数字冲抵本金后应为481600元,而一审计算现余本金为768180.81元是错误的,特别是判决仍要支付2015年6月3日前的利息更是极其错误。基于上述几点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冲减后剩余本金为481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谈飞、谭**及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他们为第三人是正确的。2、任*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且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充分。3、是任*将出借款打给借款人许**,且提供了打款凭证,对方也确实收到借款。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许**、孙**因经营需要急需借款,经糜**介绍向汇鑫典当行借款。汇鑫典当行蒋*、潘*到许**的生产制造企业实地考察后同意借款给许**。蒋*、潘*让许**、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出借人未填写。在蒋*、潘*付款之前,潘*要求先付一个月利息4万元和调查费5000元,许**、孙**在一张收据上签字“今收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整,转账玖拾伍**仟元整,合计壹佰万元整”。该收据下方有手写许**农行和工行账号:农行62×××19,工行62×××02l。借款手续办好后当日,任*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许**工行卡转账95.5万元。此后在每月的3日或4日,许**均按约定向任*等人付息4万元,共支付88万元。其中,付给任*12笔48万元,王*出具收条代收4万元现金和一张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给谈飞2笔8万元,付给谈静*8笔32万元。

二审中,经本院向蒋*调查,蒋*对本案借款经过作如下陈述:许**夫妇急着要借款,就介绍他们向汇鑫典当行借款,但当时汇鑫典当行没有这么多钱,就向外调款给他们,办了手续后就由任*将款打给他们。当时约定了4分息,前六个月利息我知道,后来就不清楚了。

潘*向本院作如下陈述:许**之前向典当行借过钱,但数额不大。表面上是向公司借,实际上是向个人借,借期也比较短。我与他认识是通过糜**介绍的,这次他借款也是通过糜**找我的,我比较信任糜**,且糜**说许**也很可靠。我就找朋友的孩子借款给他。开始挺正常的,后来他突然不付利息了,我找许**谈每个月还10万元,分十个月还清,许不肯,只肯一个月还八万,我也同意了,后来他说如果外面的钱能要回来就多还点,结果也没有还。任*就找我这个中间人了,这笔钱实际上给许**儿子做节能灯生意了。对收据上4.5万元实际是许**给我们的好处费,开始说5万元,后来他说钱紧张才少给了点。许**付利息是付到任*卡上的,这个卡号是我用手机发给许**的。谈静*这个人我不清楚,谈飞我认识的,但这两个人都不是典当行的人。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银行卡明细清单、转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手机信息、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借款本金及已付利息是多少。3、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许**、孙**对在借据、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收到打款95.5万元,但辩称是向汇鑫典当行借款,否认向任*借款。虽然在借款开始是汇鑫典当行的潘*、蒋*与许**、孙**商谈,并实际考察了许**、孙**所办企业偿债能力以及与其办理了借款签字手续,但许**、孙**在借款协议签字时,未要求汇鑫典当行在借据上签章,出借人处为空白,表明对向谁借款由谁出钱均认可。同时,在书写收据时也未写收到谁的现金和转账款合计100万元。由此可认定许**、孙**只要能借到款,对于向谁借均认可,况且在收到任*汇款95.5万元时也未向汇鑫典当行提出异议,为何是任*向其汇款。根据本院向蒋*和潘*调查核实,借款时许**、孙**对出借人是任*明知。故本院对许**、孙**与任*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许**、孙**上诉认为借款的出借人系汇鑫典当行而不是任*,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和归还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许**、孙**在收条上签名称收到现金4.5万元,加上银行转账95.5万元,共计100万元。对4.5万元的交付事实,因任*在一审中均未到庭陈述付款经过,在二审中经本院书面通知,任*仍未到庭且无正当理由,使本院对4.5万元交付经过无法查清,故不予认定该4.5万元交付。因95.5万元有银行打款记录证明,本院对本案实际借款本金认定为95.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之后许**、孙**每月支付4万元至2015年4月20日,除打给任*外,还在汇金典当行交给王*,也通过打卡付给谈**、谈飞。任*称打给自己的利息认定,打给其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查,因许**、孙**与汇金典当行、谈**、谈飞、王*并无资金往来,互相之间也无其他借贷关系,打给谈**、谈飞和付给王*的款项,确实根据蒋*或潘*指示付款,该付款应当认定为向任*所付利息。根据本案的借款事实,结合汇鑫典当行与蒋*、潘*、谈**、谈飞、王*等人员之间的关系,本院确认许**、孙**向任*已经支付88万元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应当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用每月多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截止2015年6月3日,所欠本金不高于许**、孙**自认的尚欠任*48.16万元,本院照准。许**、孙**尚欠利息9137元。原审法院判决计算利息冲抵本金数字有误,现予纠正。上诉人许**、孙**关于已支付利息88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追加谈静*、谈飞及王*为第三人问题。从上述事实及本院向相关人员调查的情况可知,谈静*、谈飞及王*与许**、孙**并不认识,双方无借贷关系和资金往来,被上诉人任*也无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借贷关系和资金往来,其代收的利息应认定系任*收取,代收人代收利息的事实清楚,且有银行支付凭证佐证,故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故对许**、孙**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本案原告是汇鑫典当行,并非任静,及应当追加谈静*、谈飞及王*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许*、周*对本案债务系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任静偿还借款本金48.16万元,支付利息9137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合计49.0737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上诉人许*、周*对许**、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任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0元,其中,8250元由许**、孙**、许*、周*共同负担,3700元由任*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39元,其中,由任*负担7529元,由许**、孙**、许*、周*共同负担209元。一、二审诉讼费相抵,许**、孙**、许*、周*需向任*支付7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直接向任*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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