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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黄墟万仨超市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黄墟万仨超市(以下简称万仨超市)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墟万仨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墟万仨超市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天还款,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本次借款是眭琴向原告借款,并非是自己借款,因为眭琴系镇江市**有限公司老板娘,自己是该厂的出纳,借款10000元是眭琴让自己去原告处拿的,并且2013年8月1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黄*”不是自己书写,要求对借条上的“黄*”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借条“黄旰”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提供检材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次借款非本人所借,并且借条上的名字非其书写,但本院传唤其到庭提供检材时缺席,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属于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属实的主张成立。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逾期利息损失计算为以100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黄墟万仨超市借款1000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黄墟万仨超市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0000元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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