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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吕**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张**60万元。同年12月27日,陈**在借条落款下方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人民币陆拾万元正,2012年元月15号前归还。”借条下方右侧有“张**”签名。陈**于2013年10月24日向吕**发送手机信息称:“我代为偿付也是应该的,前提是三方面对面将此笔账对清楚。”2014年3月10日,吕**银行账户收到5000元。审理中,因鉴定陈**支出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上有陈**和张**签名,就其形式可以推知陈**为共同借款人。但陈**辩称其为担保人无证据证实。同时,陈**要求对其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是其所写。陈**认为是担保人的辩称依据不足。结合双方在庭审陈述可以确定,陈**与张**在2011年12月27日向吕**有60万元借款存在,双方达成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的合意。基于吕**在此前有向张**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及张**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作为借款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之义务,对共同借款人,出借人享有共同主张或择一主张的权利。现吕**仅向陈**主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条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效直至还清止。四倍计息用于南山剧场”为事后添加,且字迹亦非借款人笔迹。就吕**上述内容形成经过的陈述既无证据,也与常理不符。为此,上述添加内容对陈**不具有拘束力。此外,吕**所提交自动存款凭证,仅证明吕**账户有资金入账,但不足以证明系陈**支付的利息。基于以上分析,双方之间所形成合意中,并无借款利息约定,吕**要求陈**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故吕**要求陈**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陈**向吕**归还60万元,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吕*先上诉称: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因为当时借款时间短,只有二十天,口头约定四倍利息未写在借条上,但逾期未还有风险,当然让借款人陈**在借条上注明四倍银行利息。一审认定本案无利息,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合。请求依法改判借款人陈**支付60万元借款利息,诉讼费应由陈**承担。针对陈**上诉的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认定陈**为借款人正确。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判决依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本案借款中其实际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一审将其认定为借款人错误。2、借条被篡改应为无效,且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方法存在问题,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数额有误,用裁定更正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对本案借款事实很多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针对吕**提出的上诉理由,陈**作如下答辩:吕**要求支付四倍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未判决支付利息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吕**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吕**提供一份与陈**的短信记录,证明在此期间向陈**主张借款的事实,向陈**要款。陈**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要求将手机提交给法庭进行鉴定,短信也可能存在,但内容不一定跟对方所述一样,短信内容证明我方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手机短信内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吕**向陈**主张还款的证据是有陈**签字的借条和银行付款凭证,而吕**只向另一借款人张*安付款,陈**并未收到款项。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但要有借款合意,同时还要有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虽然陈**对借条上的签字认可,但辩称签名时在借条上有“担保人”三个字,而该借条上并无这三个字,其本意是为张*安向吕**借款作担保,并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本案借条上在陈**名字前确无“担保人”,但“陈**”三个字是在借款人张*安的左下侧,并不在同一侧,从位置看不能推断出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陈**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借款人身份,在本案中既没有与张*安共同向吕**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到出借款项,更没有证据证明张*安与陈**同意出借款项由张*安收取,因此,不符合民间借贷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陈**与张*安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吕**以陈**为共同借款人要求陈**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其要求陈**还款应予驳回。上诉人陈**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与张**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不充分,其判决陈**个人偿还6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50元,由吕**负担;鉴定费84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合计11400元,由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4元,由吕**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相抵,吕**需向陈**支付9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吕**直接向陈**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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