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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许**向李**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450000),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还款期限到2015年7月11日止,到期必须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年利率为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三倍,如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就承担出借人为追偿欠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评估费、鉴定费、误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同日,李**通过银行将45万元转账到许**账户。随后许**将该款转给案外人梅**账户。2014年9月12日、2015年4月30日,许**向李**账户还款11万元。许**与唐**于1994年结婚,于2015年4月24日离婚。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许**之间借款合法有效。许**归还11万元,尚欠34万元,许**应当归还并支付利息。许**辩称其每个月给付李**现金10000元合计8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取现明细,因李**不予认可,且取款不足以证明已将款项给付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李**要求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依法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借条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就承担出借人为追偿欠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对李**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许**与唐**于2015年4月24日离婚,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唐**辩称,其与许**不具有共同借款合意,且对借款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且没有享受到该借款带来的任何利益,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夫妻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至于许**借款后又将所借款项转给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应认定借款夫妻共同债务,对唐**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许**、唐**向李**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李**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和保全费25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唐良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一审时抗辩相同,认为其对许**借款不知情,也未用此款,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和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提供一份由许**、唐**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许**之前陈述是虚假的,2015年4月30日,许**与李**曾经协商过该笔借款,许**同意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

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落款时间是在我们夫妻离婚之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许**单方作出的承诺。

许**的质证意见是,该情况说明是李**让其在上面写“该笔借款由许**夫妇共同偿还”,本人拒绝了。其在上面签的是我个人债务,李**有权追诉两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明细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许**向李**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只有许**个人签字,并没有唐**签字。单就借条形式看,借款发生在许**与李**之间,并没有唐**,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人是许**个人,并不是唐**与许**共同借款。李**是基于与许**多年朋友关系,基于对许**信任才出借,并非基于对许**与唐**共同信任才出借。从款项的用途看,在李**转款后,许**立即将此款转给其供职的建筑公司(梅**),作为会计许**履行职务应当也必须将公司借款转给公司,否则会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可见,许**个人及家庭并未用此款。从支付利息看,也是许**个人向李**支付,唐**并没有支付。从借款数额看,45万元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相对较大,早已超出家庭日常支出所需,超出了家事代理范围,且李**在出借时也明知此款由建筑公司(梅**)所借,而非许**家庭所借。因此,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但对利息计算及冲抵本金方法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唐**关于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归还借款3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34万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5元,由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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