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都农**司城中支行与张**、任广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张**、任**、姚**、朱**、扬州**派皮鞋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张**欠农商行借款3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以农商行电脑计算的为准),张**从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偿还5万元,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果张**有一期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农商行可就张**未履行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任**、姚**、朱**、扬州**派皮鞋厂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52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张**负担。此款已由农商行垫付,张**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时一并给付农商行。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了被执行人任**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已发现的财产采取了查控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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