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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半个月后保证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均无故不肯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用期半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追要无果,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对被告王**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陈*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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