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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邮**有限公司、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邮**有限公司、洪**、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洪**、徐**、洪**提供担保,约定6个月归还,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2.4万元(按20‰的月利率计算8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高邮**有限公司、洪**、徐**、洪**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的金信银通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高邮**有限公司,出借人陈**,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字处加盖了洪**的印章及高邮**有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担保人签字处有徐**、洪**、洪**的签名。同日,高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同日,洪**、徐**、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三人对高邮**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1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洪**、洪**、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高邮**有限公司账户汇付了1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高邮**有限公司、洪**、徐**、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本案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20‰的月利率承担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向被告追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实际支出律师费用的直接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已达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洪**、徐**、洪**自愿为被告高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20‰的月利率计算),合计174000元。

二、被告洪**、徐**、洪**对被告高邮**有限公司所负前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徐**、洪**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邮**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高**有限公司、洪**、徐**、洪**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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