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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史**、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申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20万元借款,被告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年息为贰分。2013年3月30日,被告史**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年息为贰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史**还款,但史**称上述50万元借款系用于被告茂*重工经营。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作为借款人,被告茂*重工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经催要未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的标准计算);2、被**公司对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史**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茂*重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应由茂*重工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史**原为同事,也系朋友关系。被告史**系茂*重工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开办设立于2011年3月3日。因建造经营公司所需,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史**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利息均约定为年息两分,其中2013年3月3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茂*重工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公司向原告周*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银川茂*重工有限公司借周*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现参与公司破产资产拍卖归还借款,如拍卖归还不足,我负责支付。此据承诺书(人)史**2014.12.30”。

另查明,被告茂*重工因缺少资金,开办设立后并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也未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程序,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债权确认书、承诺书予以证实,并称向被告史**交付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均用于茂*重工厂房建设,经被告茂*重工确认后,仍未归还,故要求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也认可借款均用于茂*重工厂房建设,但认为被告史**借款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向原告周*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史**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茂*重工以债权确认书形式对被告史**借款予以确认,并同意以公司拍卖所得清偿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通过申报债权对出借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且被告茂*重工认可借款为公司所用,同时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史**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条及债权确认书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债权确认书已明确“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债权确认之前应享有的借款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借款时双方已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应以债权确认之日起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被告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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