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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史**、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红诉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申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茂*重工因公司发展需要,其法人史**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累计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归还原告贰万元整,实际还需归还原告叁拾捌万元,利息按约定付至2012年年底,其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债权确认书。被告愿意以拍卖公司资产所得清偿债务,但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茂*重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应由公司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与被告史**系亲戚关系。被告史**系茂*重工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开办设立于2011年3月3日,因建造经营公司所需,被告史**以借款人名义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1日、28日、2月12日、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合计400000元,其中1月5日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5%、1月28日借条约定年息20%,对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茂*重工加盖公章。借款后,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12年2月12日3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茂*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无份,分别确认上述借款为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50000元,总计金额380000元。因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债权确认书各五份予以确认,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其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因未能归还,故要求依法判决。对此,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史**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茂*重工因建造厂房及经营所需累计向原告史**借款3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债权确认书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借款时被告茂*重工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以债权确认书方式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史**虽辩称该借款属公司借款,其本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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