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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限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诉被告江苏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司)、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朝福、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丽、被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顺**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万众公司、睿**司、龙**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万众公司、睿**司、龙**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万**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期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睿**司、龙**司自愿为万**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万**司陆续偿还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睿**司、龙**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借据一份;5、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原告给足一定还款的期限。

被告万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睿**司、龙**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对于该债务应先由万众公司偿还。

被告睿**司、龙**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公司与原告顺**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顺**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睿**司、龙**司与顺**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睿**司、龙**司自愿为万**司对万**司向顺**司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司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公司的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000105982账户汇款200万元整。同日,被**公司向原告顺**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公司已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顺**司与被告万**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顺**司按约向被告万**司出借了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万**司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能继续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拖欠原告顺**司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司偿还剩余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睿**司、龙**司自愿为万**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顺**司要求被告睿**司、龙**司对万**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睿**司、龙**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万**司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为24%的计算标准支付。)

二、被告睿**司、龙**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05元,由被**公司、睿**司、龙**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顺**司垫付,被**公司、睿**司、龙**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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