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陈*、宋**、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陈*、宋**、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9.504%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3056%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052%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728%计算)。二、被告罗**对被告陈*、宋**上述还款义务中的70000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宋**用于抵押的房产(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110280)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800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金他项(2013)第50号)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宋**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地产正在处置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正在处置之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处置财产需要较长一段时间,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其他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