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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郭新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郭新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2.636%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7.6904%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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