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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三分。一个月。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郑**从账户两次取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4.1万元。庭审中,王**称郑**从未向其要求过还款,称其知道郑**将借款交付给方**的事实。郑**为主张案涉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偿还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04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王**对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主张方**欠其借款8万元未还,提供了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为证,方**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于借款的给付,郑**主张系现金给付,结合其提供的取款凭证及王**的陈述,对借款给付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过,故郑**要求方**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六个月内。郑**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催要过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对此不予认可,故郑**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二审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郑**并不认识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方**,郑**与王**是同事,在王**介绍并担保的情况下,郑**才借钱给方**,且郑**每次均是通过王**向方**催款;二、王**在一审开庭中已经明确承认郑**在2013年八、九月开始向其催款。案涉借条约定的到期日是2013年4月25日,在郑**向王**催要时,保证期间六个月并未超出,王**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就案涉借款八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方文祥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郑**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及相应取款凭条,王**原审对郑**将案涉借款交付方**的陈述,足以认定郑**与方**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24日。王**在案涉《借条》担保人栏后签字自愿为方**向郑**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类型,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王**原审庭审中自述2013年8、9月份郑**曾向其催款,郑**向王**催要款项时尚在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限内,现方**未履行还款义务,郑**要求王**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

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王**对本判决第二项方**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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