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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王**在合肥**限公司(原名称为合肥新家园农林**限公司,2013年更现名)及他人的担保下从张**借得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u0026permil;,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王**须一次性还清借款等其他条款;其中约定担保人合肥**限公司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张**按约出借2000000元给王**,但借款到期后,张**多次要求王**偿还借款,王**均没有偿还。

原审另查明:王**与张**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从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张**与王**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张**共同偿还;合肥**限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u0026permil;较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主张王**承担违约金及代理费、差旅费等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合肥新**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王**、张**共同负担,合肥新**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合肥**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王**、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张**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约定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3月20日始至2012年9月20日止,仅对该六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借款期限外的利息进行约定,没有对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王**、张**对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辩称:担保人**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的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六个月,主债务人王**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被告王**、张**二审未作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未归还无异议。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合肥**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张**的借款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王**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合肥**限公司应于借款期届满的次日无条件代王**偿还贷款本息”,第二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三条约定:王**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付清张**的借款,视为王**违约,王**应当向张**按日支付合同标的1%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并赔偿因其违约所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因主债务人王**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张**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合肥**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在诉讼中张**认可王**已向其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对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应予扣除。故王**、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肥**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对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u0026permil;过高,未予支持正确,但对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合肥新**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王**、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王**、张**共同负担,合肥新**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肥新**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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