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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合肥甲**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马**及原审被告合肥甲**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电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甲**公司、王**共同向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就该笔借款马**提供有2013年3月19日转款凭证显示马**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至王**账户,并陈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15日,王**向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现金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4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就该笔马**提供2013年4月26日转款凭证显示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王**账户,并陈述本案2014年5月15日借条系2013年4月26日王**借款20万元,当时承诺3分利息并且出具条据,其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结算后而得。

甲**公司、王**对2013年3月19日向马**借款10万元及王**于2013年4月26日向马**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陈述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并且已经偿还完毕,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系双方结算错误,并提供王**通过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28日向马**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100000元、4月21日转款20000元、5月7日转款40000元、6月18日转款24000元、7月22日转款15000元、7月31日转款15000元,共计314000元。原告对上述转款314000元认为系被告甲**公司、王**偿还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28日向马**转款100000元为王**向马**支付的蒙城玖隆国际酒店配电箱工程的工程介绍费,并申请时任施工方采购员蒋*出庭作证。蒋*出庭作证称:其原系中泰建设滁州有限**酒店项目部采购员,项目配电箱业务由甲**公司供应,在催要货款的时候王**曾向其陈述要支付马**100000元工程介绍费。

双方因此借款结算及给付问题发生纠纷,马开建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2800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5日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所涉借款主体及数额为多少;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息标准;三、本案所涉借款甲方电气公司、王**有无清偿完毕。

关于争议焦**,对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马**提供有转款凭据,甲方电气公司、王**出具借条,应认定甲方电气公司、王**共同借款。2013年4月26日马**转款200000元至王**账户,王**亦确认该200000元为其借款,对此应认定为王**借款。综上,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甲方电气公司、王**所借,200000元为王**所借。

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息标准,马**主张2013年4月26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王**辩称未约定利率,双方关于涉案借款应是约定了利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马**与王**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目前民间借贷的惯常作法,结合王**提供其通过银行账户向马**还款的内容,双方应是约定有利率;其次、王**于2014年5月15日向马**出具100000元借条,按马**的陈述系由2013年4月26日借款200000元结算而来,结算之前的还款款数额与马**关于利率月息三分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确定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综上,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关于涉案借款约定了利率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三、本案所涉借款甲方电气公司、王**有无清偿完毕。本案所涉借款共计300000元,王**通过其账户在2014年5月15日前共向马*建转款共计260000元,并出具2014年5月15日借条确认尚欠马*建100000元,能够确认证人蒋*证明的上述还款中有100000元为工程介绍费。马*建陈述为该条据系2013年4月26日借款200000元结算而来,并经王**确认,代表其对之前发生的借款结算数额的认可,而王**则认为系双方结算错误,误认为尚欠100000元才书写的借条。故,原审法院对王**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予确认。案涉2013年3月19日借款没有利息已经双方确认;另2013年4月26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标准亦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还款在未能约定偿还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借款期限在前的借款,经核算现尚欠借款金额为100448.03元。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予以接受并在双方结算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100448.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448.0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马**负担700元,被告王**负担1556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中认定事实不清的几个问题。1、一审认定”工程介绍费”成立,缺少法律依据。王**自始至终没有认可相关工程介绍费,王**与马**之间没有居间合同,无论是居间行为成立与否,还是居间费用金额多少,都是存在巨大争议的,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确定”工程介绍费”成立显然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2、”工程介绍费是否成立,应当属于居间合同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一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前王**共向马**账户转款26万元,5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10万元,以此确认前面的26万中,有10万元是工程介绍费。却没有给出任何事实依据。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还款在未能约定偿还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借款期限在前的借款。”然而,一审事实上认为本案中”工程介绍费成立”,工程介绍费到期在前,所以应当先偿还工程介绍费,剩余的欠款还没有还清。但是一审法院显然把”工程介绍费u0026rsquo;u0026rsquo;等同为了借款,而且还在本案中将存在巨大争议的”工程介绍费”问题给一并解决了。

三、上诉人认为:1、”工程介绍费”,双方存在巨大争议,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支持,应当由马**另案诉讼,其本身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本案单就民间借贷事实看,过程如下:①第一笔借款事实清楚:2013年3月19日,马**转款10万元给王**,2013年3月28日,王**还款10万元,该借款无利息。第二笔借款:2013年4月26日,马**转款20万元给王**。王**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29日还款10万,2014年4月21日还款2万,2014年5月7日还款4万,合计还款16万元,然后王**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条10万元。其中欠款本金为4万元,利息为6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

此后,王**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18日还款2.4万,2014年7月22日还款1.5万,2014年7月31日还款1.5万。合计5.4万元。综上对于马开建的第二次借款,王**已经偿还全部本金,并额外支付了1.4万元的借款利息。

四、关于本案的最后理解。1、本案之所以出现一审错误判决,是因为将”工程介绍费”引入了案件中,导致欠款总金额变为了40万元,这一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无论王**与马**之间的经济纠纷有多复杂,然而根据王**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看,截止此日期,王**至多欠到马**10万元,一审判决结果,无视了王**此后的5.4万元还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第二张借条并非真实发生,而是由前面借款及利息汇总后,王**出具的一张总欠条。那么合法的利息受法律保护,然而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显然过高,上诉人欠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并已经额外支付了1.4万利息。

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马开建辩称:1、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支持;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介绍费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清楚,本案总共我方向王**转款30万元,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转款26万元,但之后又出具欠条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不仅有借款往来,还有工程介绍的往来,往来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还款,之后王**也不可能出具10万元欠条,对于工程介绍费问题,10万元介绍费王**已经实际支付,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一审中也有证人证明工程介绍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王**、甲方电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马**虽出示二份借条各借10万元,但均未注明借款利率,分别是2013年3月19日和2014年5月15日。从双方转帐单据说明:马**于2013年3月19日借给王**、甲方电气10万元和2013年4月26日借给王**20万元,共计30万元,此后王**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还款26万元。另2014年5月15日借条10万元没有转款记录,且借条双方均确认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王**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10万元是归还2013年3月19日借款,在下欠20万元后,王**陆续归还16万元,最后于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王**出具10万元借条并注明于2014年6月15日还清,此后王**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22日、7月31日三次还款为24000元和二次各15000元,共计54000元,王**实际仍欠马**46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应从马**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时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马**认为王**于2013年3月28日转款10万元是支付工程介绍费,但没有优先扣付的证据证明,马**可另行主张。因此,王**上诉部分有理,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及所涉工程介绍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借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4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马**负担1000元,王**负担1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马**负担1200元,王**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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