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庐江县**份有限公司与李**、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及原审被告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惠**公司与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惠**公司向霍**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u0026permil;,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惠**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给霍**。

2013年10月14日,惠**公司与李**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李**为霍仕兵上述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惠**公司多次催讨,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霍**归还借款本息7614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4.3u0026permil;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霍**、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霍**与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惠**公司要求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逾期部分的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0u0026permil;,故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100元,逾期利息为22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霍**抗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无清偿能力,故不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中国银**委员会、中**银行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李**抗辩称本案借款系金融借款,应执行中**银行的基准利率标准,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惠**公司与李**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李**为霍**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惠**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惠**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落款处虽没有签署时间,但保证合同的编号为”(庐)惠保字第01814号”,同时载明”为了确保霍**(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1814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且借款借据也载明”合同号:01814”,故能够确定本案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联关系,李**提出的相关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庐江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228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就被告霍**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庐江县**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原告庐江县**份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霍**、李**负担1108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误导法庭,欺骗上诉人。

被上诉人起诉时,作为证据的《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均有日期2013年10月14日,开庭时本案上诉人李**诉讼代理人的坚持下,法庭责令被上诉人当庭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按照举证责任要求必须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到开庭快结束17时许*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均无日期,显然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印件是反复复印,自行在复印过程中添加了2013年10月14日这样的日期,是伪造证据。

2013年5月10月被上诉人每月给一审被告霍**发放50万元贷款,2013年5月被上诉人发放给霍**的50万元贷款就是李**担保的,就签署了《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原件不能证明是2013年10月14日签署的。一审判决认为所谓《保证合同﹥有《借款合同》”编号01814”,据此认定《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有关联。但是该《保证合同》所谓编号在第1页,第1页没有李**签字,被上诉人可以随意打印。所以说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无效,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2013年10月14日给霍**在被上诉人处的50万元借款做2年期连带责任担保。

二、上诉人李**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限。李**在2013年10月14日霍仕兵50万元借款借据上签字担保,无担保期限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主债务到期(2013年11月14日)6个月以后,李**就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惠**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霍**理应还本付息,而上诉人李**也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误导法庭,欺骗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处忘记填写日期,后我方进行合同存放时审查后将日期补上,并未涂改任何其他内容,此做法合情合理。上诉人提出保证期限已经超出6个月,从而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公司与霍**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为霍**借款提供担保的《个人信誉承诺书》、《保证合同》予以佐证,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且李**也无证据证明其非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不能排除其担保责任,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惠**公司要求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