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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份有限公司与徐*、王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徐*向圣**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徐*(借款人)与圣**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零25天,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由保证人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4月19日,王*(保证人)与圣**公司(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的履行,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徐*于当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等。2012年4月18日,王*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圣**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将200万元转入徐*银行账户。

徐*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4月20日将200万元转入梁*账户。2013年11月5日,圣**公司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王*发出催款通知。

原审另查明:圣**公司认可王*自2012年5月18日起共支付7个月利息,总共2472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3月14日。

原审再查明:梁斌**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系王卫妻子,徐*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期间担任圣**公司会计。

2015年4月1日,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8万元(利息暂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逾期未付则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圣**公司与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200万元转入徐*账户,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徐*应当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在徐*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王*辩称借款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出徐*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将200万元又转入梁*账户,并不能证明其向圣**公司还款。徐*举证的圣**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其辩称该笔借款属于名为借贷,实为抽逃资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圣**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2013年11月5日曾经通过短信方式向王*主张还款,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依法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对王*的诉讼时效。因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圣**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理应对主债务人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徐*追偿。案件受理费30864元,减半收取为15432元,由徐*、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本案借款不真实,涉案200万元借款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当日即回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的账户,被上诉人实际并没有出借200万元;2、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贷公司答辩称:1、圣**公司与徐*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次日就发放了借款,上诉人未能按时清偿本息构成违约;2、圣**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提供两份新证据:1、梁*、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2、梁*的谈话笔录,证明我方二审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且证明王*也是圣**公司的股东之一,至于梁*提到的有关内容需要再核实的陈述,不影响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被上**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并非圣**公司的股东,而梁*也已经退出公司经营,李**和梁*应当出庭作证。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梁*关于情况说明内容是否属实需要再核实的陈述表明其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认可。相关的借款往来账目凭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还旧借新的行为。吴*的股份是不是王*的,这涉及到吴*的权利,不能仅凭某个人的陈述来影响案外人的权益,股权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没有关系,只要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发放借款,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清偿义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圣源小**司提供三份新证据:1、2011圣贷(010)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2011圣贷(010)保字第007号《保证合同》、委托书,证明本笔借款之前,李**向圣源小**司借款200万元,王*提供保证担保,李**委托徐*还款;2、结算业务申请书(0208021222),证明圣源小**司于2011年10月14日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给李**;3、中**银行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4月19日徐*向圣源小**司转款200万元,其中特别注明用途是李**还款。

上诉人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李**说委托书不是其签名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银行盖戳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不清楚该笔转款的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未出庭作证,而梁*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未认可,且待证事实的确定,系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徐*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圣**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印证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圣**公司已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其与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徐*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圣**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主张还款,故对主债务人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4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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