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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南区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归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46926.81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37.93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浙G×××××号车辆在融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以案外人衢州瑞**限公司代为归还3100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归还原告融资本金43826.81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37.93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借款46926.81元,用于支付购车款44100元、刷卡购车手续费2826.81元;分24期还款,首期偿还1984.81元,以后每期偿还1954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暂不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置的浙G×××××号车辆为前述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融资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衢州瑞**限公司代为归还了3100元。原告主张该3100元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43826.81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37.93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州南区支行对被告李**设置抵押的浙G×××××号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车辆经依法处置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55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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