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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限公司与林**、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林**、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林**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泽国镇前炉村50-××号的房屋产权(房权证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林新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新越、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按季计息;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6期偿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已到期,故要求:判令被告朱**、林新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114.42元及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768.42元、逾期利息713.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林新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114.42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1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一直有还款意愿,希望与原告和解。

被告林新越、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朱**、林新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的事实;

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彭**为朱**、林新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林新越发放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五、还款结息明细单、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息和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朱**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林**、彭**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新越、彭**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朱**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林新越自愿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彭**自愿为被告朱**、林新越与原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林新越尚欠原告台**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114.42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林新越、朱**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彭**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新越、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114.42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1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依法减半收取86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朱**、林**、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台州市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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