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王**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共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于2014年上半年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63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借款16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陈**、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