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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解决其困难,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亲笔在借据上签名字捺指印确认。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胡**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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