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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王*、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柯**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6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柯爱琦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因需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林**借款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850000元,并由被告王*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4年8月3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另外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650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王*、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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