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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经被告梁*担保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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