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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秀妃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秀妃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秀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任秀妃起诉称: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因此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秀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任秀妃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任秀妃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据中已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款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返还原告任秀妃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30元,由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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